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
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時許,在台南巿崇德路四七三號「牛鼎記店」
中,偽裝購物,趁機竊取店員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型號NOKIA,內
有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
月十七日八時許,在台南巿崇明路三八三號「阿宏活蟹餐廳」,竊取甲○○所有
之行動電話一支(型號MOTOROLA,內有門號Z000000000號S
IM卡一張)。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二時十分,在台南巿崇德七街活動中
心公園內
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
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係警察請伊吃飯,伊肚子餓要吃飯,所
以才在警訊及偵查中承認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初次
訊問時均坦
承
犯行,第二次訊問時則承認在「牛鼎記店」竊取丁○○所有之NOKIA牌行
動電話一支,對於其餘事實矢口否認,辯稱:另一支行動電話不知從何處來的云
云,
嗣後更時而承認自己因貪心而竊取他人手機,時而否認全部事實。查被告於
前三次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互核相符,嗣後翻稱所述則反覆不一,相較之下,顯
以初供較為可信。又本院訊問
證人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警員乙○○稱,被告警訊
中所言係其自己陳述,查獲二支行動電話均在被告之
攜帶之垃圾袋中查獲(見本
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辯稱不知情顯不可採。此外,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丁○○及甲○○於警訊中指訴,且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
可資佐
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
懲儆。
三、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底某日,在
台南巿崇德路崇義巿場內,趁戊○○在販賣壽司時,竊取其放置在攤位旁之黑色
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五十六元、軍人福利證、中華電信電話卡二張),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堅
決否認涉有前開竊盜犯行,多次堅稱該黑色皮包係伊在崇明國小旁垃圾堆中拾獲
,且本院訊問證人即被害人戊○○稱,該皮包係伊在八十九年六月底在崇義市場
掉的,當時皮包內有二千多元現金,領回時證件沒有掉,現金只剩下五十六元(
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害人亦不能確認竊其皮包者為何人
,則不能僅憑在被告身上查獲該黑色皮包,遽認被告為竊取該皮包之人。
綜上所
述,依調查
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份犯罪,公訴人認此部份係與前
開論罪
科刑之部分構成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