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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3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時許,在台南巿崇德路四七三號「牛鼎記店」 中,偽裝購物,趁機竊取店員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型號NOKIA,內 有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 月十七日八時許,在台南巿崇明路三八三號「阿宏活蟹餐廳」,竊取甲○○所有 之行動電話一支(型號MOTOROLA,內有門號Z000000000號S IM卡一張)。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二時十分,在台南巿崇德七街活動中 心公園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係警察請伊吃飯,伊肚子餓要吃飯,所 以才在警訊及偵查中承認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初次訊問時均坦 承犯行,第二次訊問時則承認在「牛鼎記店」竊取丁○○所有之NOKIA牌行 動電話一支,對於其餘事實矢口否認,辯稱:另一支行動電話不知從何處來的云 云,嗣後更時而承認自己因貪心而竊取他人手機,時而否認全部事實。查被告於 前三次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互核相符,嗣後翻稱所述則反覆不一,相較之下,顯 以初供較為可信。又本院訊問證人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警員乙○○稱,被告警訊 中所言係其自己陳述,查獲二支行動電話均在被告之攜帶之垃圾袋中查獲(見本 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辯稱不知情顯不可採。此外,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丁○○及甲○○於警訊中指訴,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資佐 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底某日,在 台南巿崇德路崇義巿場內,趁戊○○在販賣壽司時,竊取其放置在攤位旁之黑色 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五十六元、軍人福利證、中華電信電話卡二張),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堅 決否認涉有前開竊盜犯行,多次堅稱該黑色皮包係伊在崇明國小旁垃圾堆中拾獲 ,且本院訊問證人即被害人戊○○稱,該皮包係伊在八十九年六月底在崇義市場 掉的,當時皮包內有二千多元現金,領回時證件沒有掉,現金只剩下五十六元( 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害人亦不能確認竊其皮包者為何人 ,則不能僅憑在被告身上查獲該黑色皮包,遽認被告為竊取該皮包之人。綜上所 述,依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份犯罪,公訴人認此部份係與前 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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