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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3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五三三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六O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六角 螺絲起子壹支、開鎖器壹組、萬用鑰匙壹支、汽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癸○○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客觀上具有殺 傷力之十字螺絲起子、六角螺絲起子,及開鎖器、萬用鑰匙、汽車鑰匙等工具, 竊取如附表之物。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癸○○駕駛所竊得之 引擎號碼N0000000F自小客車(懸掛竊得之車牌00-0000號), 在台南縣柳營鄉小腳腿為警查獲,並扣得開鎖器一組、萬用錀匙一支、十字螺絲 起子一支、六角螺絲起子一支、汽車錀匙一支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物,惟否認有持凶器竊盜 ,並辯稱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六角螺絲起子,及開鎖器、萬用鑰匙並非伊所有 ,而係原本放在竊得之車上,又辯稱附表編號十九之金融卡係被害人寅○○交給 伊自己去領工資用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戊○○、丑○○ 、己○○、辛○○、甲○○、庚○○、辰○○、子○○、午○○、吳名欽、巳○ ○、壬○○、卯○○、丁○○、丙○○於警訊中指述稽詳,又經被害人寅○○於 本院證述明確,被害人均稱車門鎖遭破壞,且被竊車輛之車主丑○○並未將該批 工具領回,顯見該批工具確係被告所有供行竊之用;被害人寅○○於本院證述並 未將該張金融卡交給被告,而係失竊,被告使改稱係朋友交給伊,但又不能舉出 該名朋友之姓名年籍供調查,足見其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十六紙、扣押書二紙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開鎖器一組、萬用鑰匙一支 、汽車鑰匙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六角螺絲起子一支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 已明,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 刑。扣案之開鎖器一組、萬用鑰匙一支、汽車鑰匙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六 角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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