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五三三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六O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連續
攜帶凶器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六角
螺絲起子壹支、開鎖器壹組、萬用鑰匙壹支、汽車鑰匙壹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癸○○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客觀上具有殺
傷力之十字螺絲起子、六角螺絲起子,及開鎖器、萬用鑰匙、汽車鑰匙等工具,
竊取如附表之物。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癸○○駕駛所竊得之
引擎號碼N0000000F自小客車(懸掛竊得之車牌00-0000號),
在台南縣柳營鄉小腳腿
為警查獲,並扣得開鎖器一組、萬用錀匙一支、十字螺絲
起子一支、六角螺絲起子一支、汽車錀匙一支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物,惟否認有持凶器竊盜
,並辯稱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六角螺絲起子,及開鎖器、萬用鑰匙並非伊所有
,而係
原本放在竊得之車上,又辯稱附表編號十九之金融卡係被害人寅○○交給
伊自己去領工資用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害人乙○○、戊○○、丑○○
、己○○、辛○○、甲○○、庚○○、辰○○、子○○、午○○、吳名欽、巳○
○、壬○○、卯○○、丁○○、丙○○於警訊中指述稽詳,又經被害人寅○○於
本院證述明確,被害人均稱車門鎖遭破壞,且被竊車輛之車主丑○○並未將該批
工具領回,顯見該批工具確係被告所有供行竊之用;被害人寅○○於本院證述並
未將該張金融卡交給被告,而係失竊,被告使改稱係朋友交給伊,但又不能舉出
該名朋友之姓名年籍供調查,足見其所辯均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有
贓物認
領保管單十六紙、
扣押書二紙附卷
可稽,另有扣案之開鎖器一組、萬用鑰匙一支
、汽車鑰匙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六角螺絲起子一支等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
已明,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
竊盜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
刑。扣案之開鎖器一組、萬用鑰匙一支、汽車鑰匙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六
角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