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即代乙○○○耕作台南縣○○鄉○○段一四一一、一
四一二、一四一三地號之土地,而甲○○則耕作同地段相鄰之一四一四號土地,
由於緊臨二人耕種之前揭土地之台南縣○○鄉○○段○○○○號道路用地之地界
不明,甲○○
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並埋
設塑膠界樁,丙○○明知前開複丈結果,竟仍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五
年間某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占前開道路用地共四百七十一平方公尺
面積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使用系爭土地種植玉米。
二、案經甲○○
告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二至八十五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玉米乙節,惟
矢
口否認有何竊占系爭土地之
犯行,辯稱伊種植玉米時,不知占用到系爭土地,而
所種植之玉米很高,採收機也很高,如果有界樁,壓壞界樁也不會知道,且也不
知道是否有界樁及有沒有測量過,況亦已四、五年沒有做了云云。經查,被告自
八十二年間起,代乙○○○耕作台南縣○○鄉○○段一四一一、一四一二、一四
一三地號之土地乙節,
業據證人即地主乙○○○到庭證述屬實。再查,右揭犯罪
事實,業據
告發人甲○○指述
綦詳,且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
十日曾複丈系爭土地所在地號之土地並埋設塑膠界樁乙節,有該局八十二年十二
月十日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被告既在緊臨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自任耕作達三、
四年之久,豈有不知曾測量及曾埋設塑膠界樁之理?再查,系爭土地有四百七十
一平方公尺,且係道路用地,如有占用,勢必影響通路,被告辯稱不知情,亦不
合理。此外復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土地
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十五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
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
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
處斷。爰
審酌被告已不在系爭土地耕種多年(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理筆錄中證人
乙○○○之證詞)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多年不在竊占之系爭土地上從事耕種(參本院
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理筆錄中證人乙○○○之證詞),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條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