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雙方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
三十分許,二人又因細故在台南市○○路二十七之八號七樓住處起爭執,
詎乙○
○竟不顧夫妻之情,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甲○○之頭部,並將甲○○摔倒
在地,以雙手勒住甲○○頸部,將甲○○之頭部朝地上撞擊,致甲○○受有頭部
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前頸挫傷、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傷害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甲○○指訴之情節尚稱符合,復有甲○○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
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國
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
可參,
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