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一○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
裁定,處
有
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羅登昆與甲○○係夫妻關係。羅登昆明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十九日核發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三號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甲○○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禁止對甲○○直接或間接為騷擾、通話或其他聯
絡行為,有效
期間為一年。竟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又因細故
與甲○○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健康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並以
點燃之香菸燙傷甲○○之右臉頰,致其受有右臉頰破皮、頸部抓傷、左側頸部及
頭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羅登昆對於違反通常保護令而傷害
告訴人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
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五
三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紙在卷
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連文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
審
酌被告之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
可
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獲告訴人寬
宥且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
業據告訴人
具狀陳明在卷,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
三、另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又因細故基
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健康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並以點燃之香菸燙傷甲○○之
右臉頰,致其受有右臉頰破皮、頸部抓傷、左側頸部及頭部紅腫等傷害,因認被
告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
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
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之陳情兼撤回
告訴狀可稽,依照前開說明,原應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於同一時地,因出手毆打告訴人致違反本院
所發通常保護令規定,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則被告所為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認係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而被告違反本院保護令部分觸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依法論罪
科刑已如前述,職是,此傷害部分即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及傷害罪,犯意各
別,罪名有異,應係
數罪併罰云云,惟如上說明,公訴意旨既有未洽,則傷害部
分自不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
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
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