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
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
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南縣新營市○○路○段○○○號『國王遊藝場』之經理,負責外
場、開分員之管理及聘僱等工作。其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從事未經許可
之工作,仍共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查獲之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下
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來台探親之大陸人士王志芳在上址從事本經許可的
開分員工作。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地址經警查獲
。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右揭僱用王志芳的事實
坦承不諱,惟否認知悉王志芳係大陸地
區人士。惟查,被告認識王志芳,且是以前老闆的太太,為大陸來台人士,
業據
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志芳於警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王志芳係大陸地區人民的基本資料一份、現場查獲有王志芳簽名的開分紀錄表
及上、下班打卡片各一份附卷
可稽,被告辯稱不知王志芳係大陸來台人士,顯係
事後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士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
罪
科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