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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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乙○○係位於台南市○○路○段○○○號『千禧茶坊』之負責人,明知「魔法門之
英雄無敵三」之電腦遊戲軟體,係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享
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未經合法授權將『魔法門之
英雄無敵三』電腦遊戲軟體違法重製於電腦主機內,並將上開電腦主機置於『千禧
茶坊』內,且明知各該設備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公開展示,以
每二十分鐘新台幣(下同)十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打玩以營利,侵害遊戲
軟體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權。經警持
搜索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
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安裝有『魔法門之英雄無敵三』電腦遊戲軟體之電腦主機
六臺、螢幕機六臺、鍵盤六個、滑鼠六個及投幣器六個等物。
案經
告訴人歐樂公司訴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之
代理人甲○○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上開電腦主機、螢幕機、鍵盤及滑鼠等物扣案
可證。另警方於查獲時,
在該店之電腦螢幕上,攝得有『魔法門之英雄無敵三』之畫面,此有照片數幀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被告未經『魔法門之英雄無敵三』電腦遊戲軟體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授權,違法加
以重製,並擅自以公開展示並收取費用之方式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打玩,核被告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其重製後又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之,公開展示之
低度行為吸收於重製之
高度
行為,不另論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公開展示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
十二條之罪,起訴法條,宜予變更。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犯罪之用,均一併依法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
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表:安裝有『魔法門之英雄無敵三』電腦遊戲軟體之電腦主機六臺、螢幕機六臺、
鍵盤六個、滑鼠六個及投幣器六個。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