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九八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
告訴人甲○○○第四個兒子,屬五親等內之血親,
兩人同居一處。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二
時許,在台南縣學甲鎮中洲一三三號住處,藉代收其兄陳榮珍自台中以掛號郵寄
予甲○○○現金袋之機會,將上開現金袋及其內裝新台幣五千元之現金,以變
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均用於添購個人衣物。
嗣因甲○○○與
其他子女通電話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
云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侵占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五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
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一紙在卷
可稽,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