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六號)
,本院簡易庭認本案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
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
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九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一百
零六號前,因見林明忠所有交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一三七號機車一輛
(市價約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停放於該處,機車鑰匙插在車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五
日十時五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縣歸仁鄉崙頂村一百零三號前,
,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行車執照各一紙在卷
可憑,被
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