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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3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不詳姓名者,所交付予乙○○之身分證是偽造的,竟 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在台南市○○路○號台南監理站,持該偽造之乙○○ 身分證,向台南監理站承辦員申請「遺失」換取乙○○之汽車駕照,乙○○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在彰化監理站辦理汽車駕照定期換照之際,經彰化監理站 承辦員告知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已曾在台南監理站申請補發駕照,始發現有異 ,而向台南監理站查詢;再由台南監理站報警循線查獲,因認甲○○涉有行使變 造身分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 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的指述,及被告並未提出委辦人詳細資料以供查證而認 定被告係明知委辦人交付的乙○○身分證係偽造等資為依據。訊之被告甲○○堅 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在台南市○○路○○號經營「友聯代檢中心」,伊 公司有代辦駕照補發事宜,伊公司接受委託時,因有時是家人或親友代為委託, 並無須核對申請者本人和身分證是否相符,只要委託者提出欲申辦人的證件和照 片相符就可以了,本件是代辦補發,因時間太久,不記得是否乙○○本人委辦, 惟伊當時核對委辦人所提出欲補發駕照者身分證和所提出的照片相合,即代為辦 理補發,不知該身分證係經變造等語。 四、經查: ⑴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接受委辦時,汽機車駕駛人審驗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乙○○的 照片與其本人身分證上照片差異頗大,有各該證件卷附可參,認定該異動登記書 上的照片及當時提出申請補發駕照時的身分證係經變造。被告明知而代為申請, 顯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查,本案之癥結即在被告代為申請補發乙○○駕 照時,有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明知當時提出的「乙○○」證件係偽造?如有足夠 證據,自應論處被告罪責;如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合先敘明。 ⑵被告並不否認本件係其代為辦理補發駕照,其辯稱伊係以「友聯代檢中心」員工 身分接受委託辦理本件駕照補發事宜,有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 書蓋明被告及「友聯代檢中心」之章可資參酌以採信。被告既係汽車代檢業 者,其稱接受委託辦理駕照補發事宜時,並不須本人委託,只須委託者提供的申 請人身分證件及照片相符,即可辦理,核與前開監理單位出具的汽機車駕駛人審 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留有被告印章及友聯代檢中心資料,可知被告辯稱內容與 監理單位處理相關問題的規則相符,否則監理單位自無許被告當時代乙○○辦理 本件補發駕照事宜,被告此種辯解應可採信。 ⑶被告既僅是汽車代檢業者,受不特定人委託辦理各項汽機車登記變動有關事項, 本件變造乙○○身分證者必另有他人,並向被告提出委其代辦補發駕照,否則被 告係代檢業者,無人委託,豈有自行主動代人申請補照之理?被告依監理單位之 規定,補發駕照僅須提出申請人身分證及與身分證相合的照片即可辦理,被告依 此收取不特定人的身分證及照片,提出申請,並經監理單位核准補發,其係以此 收取代辦費用為業,實難因其事後無法提出委辦人資料,即謂其接受委託之時「 明知」委辦人的身分證件係經變造,而故意持以行使。 五、綜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僅能證明乙○○的身分證件曾經人持向委託被告 經營的代檢中心申請補發駕照,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收受該偽造 的證件時係「明知」,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於代辦當時係明知乙○○的 身分證經變造,自難論以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責。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的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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