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同居關係,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三時許,乙○○因懷
疑甲○○另結新歡,酒後前往找尋甲○○,在台南縣○里鎮○○街○○○巷○○
弄○巷口發現甲○○,二人發生爭吵,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手抓住甲○
○,並持水果刀作勢欲殺害甲○○,向其恐嚇稱:要殺死你等語,使甲○○心生
畏懼,而危害其安全,經在場之方梓文、潘秋雲勸阻,乙○○始離去。
嗣乙○○
為警循線查獲,扣得並非其所有之該水果刀乙把。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
矢口否認有右開恐嚇
犯行,辯稱:伊
祇是與甲○○發生口角而已
,伊並未持刀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
綦詳,並經
証人方梓文、潘秋雲於警訊時證述
無訛,且有水果刀一支
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
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
卸責之詞,
告訴人於審理中
翻異前
供,附合被告之辯詞,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因懷疑同居
之告訴人另結新歡,即持刀恐嚇殺害之,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重,
犯後復飾詞
圖卸
刑責,並無悔意,惟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扣案之水果刀乙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
被告所有,爰不為
沒收之
諭知,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 顯 卿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