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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同居關係,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三時許,乙○○因懷 疑甲○○另結新歡,酒後前往找尋甲○○,在台南縣○里鎮○○街○○○巷○○ 弄○巷口發現甲○○,二人發生爭吵,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手抓住甲○ ○,並持水果刀作勢欲殺害甲○○,向其恐嚇稱:要殺死你等語,使甲○○心生 畏懼,而危害其安全,經在場之方梓文、潘秋雲勸阻,乙○○始離去。乙○○ 為警循線查獲,扣得並非其所有之該水果刀乙把。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開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與甲○○發生口角而已 ,伊並未持刀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詳,並經 証人方梓文、潘秋雲於警訊時證述無訛,且有水果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 確,被告犯行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告訴人於審理中翻異前 供,附合被告之辯詞,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同居 之告訴人另結新歡,即持刀恐嚇殺害之,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重,犯後復飾詞圖卸 刑責,並無悔意,惟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水果刀乙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 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知,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 顯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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