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七號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楊合力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楊合力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並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楊合力因被告甲○○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出具保證書,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因被告逃匿,自應命該具保人繳納上開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