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八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
抵押之方式,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匯通銀行臺南分行)
,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新台幣
(下同)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而向匯通銀行臺南分行辦理消費性貸款,標
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市○區○○路五段三三六巷十四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
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乙○○自八十九年一月
十一日起即未再支付,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遷移,不
知去向。
嗣經匯通銀行臺南分行派員前往查訪,始發現乙○○業將上開動產擔保
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遷移去向不明,致使匯通銀行臺南分行無法占有該車依法行
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
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犯行,係以
告訴人匯通銀行臺
南分行職員甲○○之指訴,以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
押契約書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以其所有之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
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
等情,惟辯稱該車係其子黃經
緯以其名義所購買,其對於黃經緯未繳交銀行貸款之事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被告
自承以登記為其所有之汽車向告訴人貸款之事實,經核與告訴人職員
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相符,並有上開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
契約書在卷
足憑,被告前開
自白,應
堪信為真實,並可認定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
之債務人。惟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使用人係被告之子黃經緯
,亦據黃經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衡諸購買汽車者為圖節省保險費,常有以
母親或妻子作為汽車名義上所有人之作為,且被告任職旅行社領隊,常年帶團出
入外國,客觀上在國內自行駕駛汽車之機會並不多,本院認被告與
證人黃經緯所
述該車係由證人黃經緯使用等語,應屬事實。而證人黃經緯既為汽車之實際使用
者,並自承該車之銀行貸款係由伊負責繳交,於繳付十一、二期後,因經濟陷於
困難所以未繼續繳,並將該車典當於臺南市○○路東光當鋪,伊並未將該情形告
知被告等語,足見該車之銀行貸款所以未續繳,並不能歸責於被告,更不能因此
認為並非汽車實際使用者之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於被告身為動產擔保交易
之債務人,對於以其名義所辦理之動產抵押貸款雖應負責,然既非被告本人意圖
不法之利益而將汽車遷移或出質,本院認被告未續繳以其名義所辦理之銀行貸款
,要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遽以刑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開
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