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二號
公訴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一號)及移送
併
辦(八十九年度營偵字一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參年。
扣案之綠色水桶壹個
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
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
五四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嗣於八十六年
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八號判決
罰金三千元,後
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判決
拘役四十
日,為有竊盜犯罪習慣之人,竟不知悔改,復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
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縣○里鎮○○段○○○○號農
地,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釋迦十四台斤放入預先準備之塑膠袋內,得手後欲離
開之際,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釋迦共十四台斤,隨即
復
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晚間十點三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鎮○○里○○○段二八二
—一四八號謝明德所有之農地,徒手竊取謝明德所有之蘆筍一‧三公斤,得手後
放於其所有帶來供盛裝蘆筍之綠色水桶中,案經謝明德之子丙○○發現報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蘆筍一‧三公斤及該綠色水桶一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竊取甲○○所有釋迦之
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書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惟就竊取謝明德所有蘆筍部
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詞,辯稱:是謝明德之子丙○○看伊有肝病,就叫
依去拔蘆筍的云云。惟查,被告竊取謝明德所有之蘆筍
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訊中
供陳在卷,另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並未同意被告前往摘取蘆筍,
有筆錄在卷,況被告竊取蘆筍之時係在深夜無人之際,果被告獲得同意收取蘆筍
,豈需在深夜無人時分前往摘取,
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為
卸責之詞,復有扣押書
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被告所有之綠色水桶一個扣案
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連續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被告前後兩次犯行,時間
緊接,手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之,應依
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犯
加重竊盜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
其刑。爰
審酌被告屢次犯竊盜罪,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大,且於本院審理中,
被告傳拘不到,經本院發佈
通緝,始緝捕歸案,其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嚴懲。扣案之綠色水桶一個,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
告沒收之。末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
刑十月,嗣於八十六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罰金三千元,後又於八十
九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拘役四十日,有卷
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復參以本件被告之二次竊盜犯行,足
徵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至被告竊取謝明德所有蘆筍之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
九年營偵字第一二五八號移送併辦,因該部分犯行與前述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
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可併予審理,在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