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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3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二號   公訴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一號)及移送併 辦(八十九年度營偵字一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參年。扣案之綠色水桶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 五四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 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八號判決罰金三千元,後 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拘役四十 日,為有竊盜犯罪習慣之人,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縣○里鎮○○段○○○○號農 地,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釋迦十四台斤放入預先準備之塑膠袋內,得手後欲離 開之際,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釋迦共十四台斤,隨即復 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晚間十點三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鎮○○里○○○段二八二 —一四八號謝明德所有之農地,徒手竊取謝明德所有之蘆筍一‧三公斤,得手後 放於其所有帶來供盛裝蘆筍之綠色水桶中,案經謝明德之子丙○○發現報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蘆筍一‧三公斤及該綠色水桶一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竊取甲○○所有釋迦之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惟就竊取謝明德所有蘆筍部 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詞,辯稱:是謝明德之子丙○○看伊有肝病,就叫 依去拔蘆筍的云云。惟查,被告竊取謝明德所有之蘆筍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訊中 供陳在卷,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並未同意被告前往摘取蘆筍, 有筆錄在卷,況被告竊取蘆筍之時係在深夜無人之際,果被告獲得同意收取蘆筍 ,豈需在深夜無人時分前往摘取,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復有扣押書 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被告所有之綠色水桶一個扣案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連續竊盜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兩次犯行,時間 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之,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犯竊盜罪,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大,且於本院審理中, 被告傳拘不到,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緝捕歸案,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嚴懲。扣案之綠色水桶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末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 刑十月,嗣於八十六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罰金三千元,後又於八十 九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拘役四十日,有卷 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復參以本件被告之二次竊盜犯行,足 徵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至被告竊取謝明德所有蘆筍之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 九年營偵字第一二五八號移送併辦,因該部分犯行與前述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可併予審理,在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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