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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4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嘉義縣○○鄉○○ 村○○路○○○巷○○號范綱宏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 有之寄放於范綱宏處之郵政儲金簿一本、印章一枚、珍珠項鍊一條、玉佩一只, 於得手後,將該郵政儲金簿、印章、珍珠項鍊藏匿在台南縣白河鎮外角里一鄰崎 子頭二號甲○○住處,另將玉佩配戴頸上,遭丙○○發現而先行取回該玉佩, 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台南縣白河鎮外角里一鄰崎子頭二號,經警搜索並 查扣前述郵政儲金簿、印章、珍珠項鍊,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郵政儲金簿及印章一 枚,惟矢口否認有為竊取玉佩及珍珠項鍊等物,辯稱:珍珠項鍊不是伊偷的,至 於玉佩是賴良慶給的云云,惟查:(一)珍珠項鍊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 丙○○及證人范綱宏證述:郵政儲金簿、印章及珍珠項鍊均寄放於范綱宏住處, 而該處僅有一次遭小偷(參見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一號警卷第一頁背面、第 三頁背面)等語明確在卷,且被告亦自承伊確於該日至范綱宏前開住處竊取財物 ,是若非被告所為,則前開物品焉會一同出現在被告寄放前開贓物之處所(即甲 ○○住處)?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二)玉佩部分:查被害 人丙○○寄宿於有人范綱宏前開住處時,玉佩亦置於該處,業經被害人丙○○自 承在卷,且該只玉佩尋獲時,係因被害人發現被告脖子上正好配戴該只玉佩,因 而向之索回,是衡諸常情,若果如被告所辯係賴良慶所為,則為何賴良慶會無故 將該物白白送予他人?且被告又何須向被害人坦承係伊所竊取?此外,且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 得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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