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
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嘉義縣○○鄉○○
村○○路○○○巷○○號范綱宏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丙○○所
有之寄放於范綱宏處之郵政儲金簿一本、印章一枚、珍珠項鍊一條、玉佩一只,
於得手後,將該郵政儲金簿、印章、珍珠項鍊藏匿在台南縣白河鎮外角里一鄰崎
子頭二號甲○○住處,另將玉佩配戴頸上,
嗣遭丙○○發現而先行取回該玉佩,
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台南縣白河鎮外角里一鄰崎子頭二號,經警
搜索並
查扣前述郵政儲金簿、印章、珍珠項鍊,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郵政儲金簿及印章一
枚,惟
矢口否認有為竊取玉佩及珍珠項鍊等物,辯稱:珍珠項鍊不是伊偷的,至
於玉佩是賴良慶給的云云,惟查:(一)珍珠項鍊部分:右揭事實,
業據被害人
丙○○及
證人范綱宏證述:郵政儲金簿、印章及珍珠項鍊均寄放於范綱宏住處,
而該處僅有一次遭小偷(參見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一號警卷第一頁背面、第
三頁背面)等語明確在卷,且被告亦
自承伊確於該日至范綱宏前開住處竊取財物
,是若非被告所為,則前開物品焉會一同出現在被告寄放前開
贓物之處所(即甲
○○住處)?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二)玉佩部分:查被害
人丙○○寄宿於有人范綱宏前開住處時,玉佩亦置於該處,業經被害人丙○○自
承在卷,且該只玉佩尋獲時,係因被害人發現被告脖子上正好配戴該只玉佩,因
而向之索回,是衡諸常情,若果如被告所辯係賴良慶所為,則為何賴良慶會無故
將該物白白送予他人?且被告又何須向被害人坦承係伊所竊取?此外,且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
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
得財物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