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玉山
蕭麗琍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
蘇文奕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以恐嚇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
戊○○、己○○、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庚○○係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九樓之十六鴻福休閒度假機構(以下
簡稱鴻福機構)之副總經理,戊○○為該機構之副理,而己○○與丁○○均為該
機構之員工,己○○因業務上須要推銷休閒卡及高爾夫球卡,故請求其朋友癸○
○幫忙介紹客戶,己○○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
依約至癸○○家中,癸○○即趁機強吻、非禮己○○,己○○迅即離開而返回鴻
福機構,經同事發現異狀,己○○始告知上情,戊○○即命丁○○以電話邀約癸
○○前往鴻福機構商談此事,癸○○即至鴻福機構商談,庚○○遂稱:「你非禮
鴻福機構之員工,須給公司一個交代,我是國安局幹員退伍的,若將你送至派出
所,要怎麼打,警察都不會管」等語,以恐嚇癸○○,並要求癸○○賠償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致使癸○○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後,賠償金額始降為十三
萬元,以此方法使己○○得產上不法之利益,並由癸○○出具切結書同意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付款。其後,丁○○再以電話與癸○○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麥當勞見面交錢,癸○○隨即報警,
而於上開時地交款之際,為埋伏之員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被告庚○○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其要求
告訴人癸○○出具切結書同意賠償十三萬元,並
已收到款項之事實固不諱言,並有委託收款之收據二份及十三萬元
扣案可參,惟
其否認有恐嚇取財之
犯行,辯稱:其未曾說過是國安局幹員退伍的,若將癸○○
送至派出所,要怎麼打,警察都不會管之話語,以恐嚇癸○○等語。
二、經查:
(一)
證人壬○○證稱:「當天我們看到己○○回來,表情怪怪的,頭髮凌亂,我們
就問他何事,他就說他被癸○○強吻、非禮。」、「協調後,癸○○要給己○
○十三萬元」、「他(癸○○)在外面寫,並沒有人押著他寫。」等語,證人
甲○○證稱:「當天我們看到己○○回來,表情怪怪的,頭髮凌亂。」「是(
己○○是在廁所裡哭著陳述)。」等語,證人辛○○則證稱:「我清楚,我當
天在公司,我後來要戊○○請癸○○到公司說明,由我跟他談,我請他到辦公
室後,癸○○就向我跪下來,承認他錯了,我就要他寫下過程的說明,我們並
沒有押著他寫,我們有請癸○○到警局,但他不要。」等語,證人丙○○證稱
:「沒有看到(癸○○押著寫
自白書),我們也沒有聽到他們爭吵。」等語(
參閱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訊問筆錄)。證人全正
心證稱:「因為當天
告訴人把己
○○叫去,後來己○○回來就在哭,說他被告訴人侵犯,所以我們就打電話叫
告訴人來我們公司」、「告訴人自己說確實有這件事,他說願意拿錢出解決這
件事」、「這是告訴人自願書寫的(切結書),沒有人
脅迫他。」等語(參閱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乙○○證稱:「當時董事長辛○○有提到
要請警察來處理,後來因為告訴人說他要當兵了,不希望把這種事情鬧到法院
,希望私下處理,所以才沒有報警。」等語(參閱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
。上開證人雖原均係鴻福機構之員工,但現多半已離職,與鴻福機構已無工作
上之利害關係。況其等均係
具結作證,有結文五張可參,若作偽證,依刑法第
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衡情其等均應不致甘冒重刑
而為虛偽之陳述才是,且其等所述又互核一致,故應認其等之證詞均應可信。
再者,若告訴人癸○○對被告己○○真無強吻、非禮之不當行為,其大可不赴
鴻福機構之邀約,更不必於自白書中
自承有親吻及碰觸被告己○○,足見告訴
人癸○○對被告己○○確有強吻、非禮之不當行為無疑。
(二)縱告訴人癸○○對被告己○○有強吻、非禮之行為,而須商談
和解賠償之事宜
,亦不得以恐嚇之方式為之。據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時,均供稱:「我沒
有說這樣的話(曾服務於國安局,若將他送交警察局,就算在警察局打他,警
察局也不敢怎樣),那是公司副總庚○○說的」等語(參閱八十八年十二月一
日警訊筆錄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筆錄)。雖被告庚○○否認曾出此言
,惟被告戊○○在鴻福機構既係被告庚○○之部屬,而其等間又無怨隙,被告
戊○○應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庚○○之理。且被告庚○○於曾偵查時,亦供稱
:「‧‧‧是當時有一位協理在場,他父親曾在情報局工作已退役。」等語(
參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筆錄)。顯然被告庚○○係利用一般人對於情
報機關有種莫名之畏懼心理,故以「曾服務於國安局,若將他送交警察局,就
算在警察局打他,警察局也不敢怎樣」等語恐嚇告訴人癸○○,迫使告訴人癸
○○書寫自白書及購買股票切結書,以作為憑據。雖自白書
所載之內容係屬實
情,但仍不得以上開方式強迫賠償。
三、
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犯行應予認定。
四、核被告庚○○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以恐嚇之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惟被告庚○
○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恐嚇之方法,僅使告訴人癸○○心生畏懼而
出具購買股票切結書,當時告訴人癸○○尚未交付現金,故應係成立刑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二項以恐嚇之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嗣告訴人癸○○雖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一日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而交付十三萬元,但被告庚○○對此部並未
施以恐嚇,故不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應予變更。爰
審酌被告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被告庚○○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前科紀錄
可憑,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乙、被告戊○○、己○○、丁○○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戊○○、己○○、丁○○與被告庚○○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而由被告己○○假藉遭告訴人癸○○非禮為由,而恐嚇癸○○書寫右
右揭自白書、切結書,因認被告戊○○、己○○、丁○○亦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戊○○、己○○、丁○○均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均未恐
嚇告訴人癸○○等語。
(二)告訴人癸○○確有親吻、非禮被告己○○
等情,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戊○○、
己○○、丁○○邀告訴人癸○○前來商談賠償之事宜,於法本無不可。而恐嚇
告訴人癸○○之話語又僅係被告庚○○一人所說,被告戊○○、己○○、丁○
○均未說上開話語,而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戊○○、己○○、丁○○與被告庚○
○間就此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須負共犯之責任,故被告戊○○
、己○○、丁○○所辯,尚屬可信。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己○○、丁○○有何犯行,均
應認不能證明其等犯行,均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