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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玉山         蕭麗琍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         蘇文奕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以恐嚇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戊○○、己○○、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庚○○係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九樓之十六鴻福休閒度假機構(以下 簡稱鴻福機構)之副總經理,戊○○為該機構之副理,而己○○與丁○○均為該 機構之員工,己○○因業務上須要推銷休閒卡及高爾夫球卡,故請求其朋友癸○ ○幫忙介紹客戶,己○○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 依約至癸○○家中,癸○○即趁機強吻、非禮己○○,己○○迅即離開而返回鴻 福機構,經同事發現異狀,己○○始告知上情,戊○○即命丁○○以電話邀約癸 ○○前往鴻福機構商談此事,癸○○即至鴻福機構商談,庚○○遂稱:「你非禮 鴻福機構之員工,須給公司一個交代,我是國安局幹員退伍的,若將你送至派出 所,要怎麼打,警察都不會管」等語,以恐嚇癸○○,並要求癸○○賠償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致使癸○○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後,賠償金額始降為十三 萬元,以此方法使己○○得產上不法之利益,並由癸○○出具切結書同意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付款。其後,丁○○再以電話與癸○○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麥當勞見面交錢,癸○○隨即報警, 而於上開時地交款之際,為埋伏之員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被告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其要求告訴人癸○○出具切結書同意賠償十三萬元,並 已收到款項之事實固不諱言,並有委託收款之收據二份及十三萬元扣案可參,惟 其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未曾說過是國安局幹員退伍的,若將癸○○ 送至派出所,要怎麼打,警察都不會管之話語,以恐嚇癸○○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壬○○證稱:「當天我們看到己○○回來,表情怪怪的,頭髮凌亂,我們 就問他何事,他就說他被癸○○強吻、非禮。」、「協調後,癸○○要給己○ ○十三萬元」、「他(癸○○)在外面寫,並沒有人押著他寫。」等語,證人 甲○○證稱:「當天我們看到己○○回來,表情怪怪的,頭髮凌亂。」「是( 己○○是在廁所裡哭著陳述)。」等語,證人辛○○則證稱:「我清楚,我當 天在公司,我後來要戊○○請癸○○到公司說明,由我跟他談,我請他到辦公 室後,癸○○就向我跪下來,承認他錯了,我就要他寫下過程的說明,我們並 沒有押著他寫,我們有請癸○○到警局,但他不要。」等語,證人丙○○證稱 :「沒有看到(癸○○押著寫自白書),我們也沒有聽到他們爭吵。」等語( 參閱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全正心證稱:「因為當天告訴人把己 ○○叫去,後來己○○回來就在哭,說他被告訴人侵犯,所以我們就打電話叫 告訴人來我們公司」、「告訴人自己說確實有這件事,他說願意拿錢出解決這 件事」、「這是告訴人自願書寫的(切結書),沒有人脅迫他。」等語(參閱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乙○○證稱:「當時董事長辛○○有提到 要請警察來處理,後來因為告訴人說他要當兵了,不希望把這種事情鬧到法院 ,希望私下處理,所以才沒有報警。」等語(參閱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 。上開證人雖原均係鴻福機構之員工,但現多半已離職,與鴻福機構已無工作 上之利害關係。況其等均係具結作證,有結文五張可參,若作偽證,依刑法第 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衡情其等均應不致甘冒重刑 而為虛偽之陳述才是,且其等所述又互核一致,故應認其等之證詞均應可信。 再者,若告訴人癸○○對被告己○○真無強吻、非禮之不當行為,其大可不赴 鴻福機構之邀約,更不必於自白書中自承有親吻及碰觸被告己○○,足見告訴 人癸○○對被告己○○確有強吻、非禮之不當行為無疑。 (二)縱告訴人癸○○對被告己○○有強吻、非禮之行為,而須商談和解賠償之事宜 ,亦不得以恐嚇之方式為之。據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時,均供稱:「我沒 有說這樣的話(曾服務於國安局,若將他送交警察局,就算在警察局打他,警 察局也不敢怎樣),那是公司副總庚○○說的」等語(參閱八十八年十二月一 日警訊筆錄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筆錄)。雖被告庚○○否認曾出此言 ,惟被告戊○○在鴻福機構既係被告庚○○之部屬,而其等間又無怨隙,被告 戊○○應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庚○○之理。且被告庚○○於曾偵查時,亦供稱 :「‧‧‧是當時有一位協理在場,他父親曾在情報局工作已退役。」等語( 參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筆錄)。顯然被告庚○○係利用一般人對於情 報機關有種莫名之畏懼心理,故以「曾服務於國安局,若將他送交警察局,就 算在警察局打他,警察局也不敢怎樣」等語恐嚇告訴人癸○○,迫使告訴人癸 ○○書寫自白書及購買股票切結書,以作為憑據。雖自白書所載之內容係屬實 情,但仍不得以上開方式強迫賠償。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犯行應予認定。 四、核被告庚○○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以恐嚇之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惟被告庚○ ○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恐嚇之方法,僅使告訴人癸○○心生畏懼而 出具購買股票切結書,當時告訴人癸○○尚未交付現金,故應係成立刑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二項以恐嚇之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告訴人癸○○雖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一日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而交付十三萬元,但被告庚○○對此部並未 施以恐嚇,故不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庚○○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可憑,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乙、被告戊○○、己○○、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戊○○、己○○、丁○○與被告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由被告己○○假藉遭告訴人癸○○非禮為由,而恐嚇癸○○書寫右 右揭自白書、切結書,因認被告戊○○、己○○、丁○○亦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戊○○、己○○、丁○○均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均未恐 嚇告訴人癸○○等語。 (二)告訴人癸○○確有親吻、非禮被告己○○等情,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戊○○、 己○○、丁○○邀告訴人癸○○前來商談賠償之事宜,於法本無不可。而恐嚇 告訴人癸○○之話語又僅係被告庚○○一人所說,被告戊○○、己○○、丁○ ○均未說上開話語,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己○○、丁○○與被告庚○ ○間就此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須負共犯之責任,故被告戊○○ 、己○○、丁○○所辯,尚屬可信。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己○○、丁○○有何犯行,均 應認不能證明其等犯行,均應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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