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聲請沒收
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第四二七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叄叄點肆肆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前
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一號被告
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該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之安非他命三十四.五公克,為違禁物,依首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
請裁定沒收之。
三、經,扣案之結晶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三三.四四公克,包裝重0.八二公克,有該局(89)陸(一)字第八九
0四一0一五號檢驗
通知書一紙在卷
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
,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淑 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