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聲請沒收
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公克)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列
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管理,並禁止
持有;又查獲
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
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起至同年二月五日
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南市○○街○○○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
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在其上開住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
公克、包裝重○‧四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注射針筒四支等物,該被告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南所勒證字第八九○六四二號證
明書一份附卷
可參,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八
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六號),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足參,而上開海
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該送驗白粉係海洛因,淨重○‧一七公克
、包裝重○‧四公克,有該局00000000號檢驗
通知書一份存卷
可按,上
開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三個既均為違禁物,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
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