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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18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公克)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列 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管理,並禁止持有;又查獲 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 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起至同年二月五日 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南市○○街○○○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 公克、包裝重○‧四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注射針筒四支等物,該被告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南所勒證字第八九○六四二號證 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八 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六號),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足參,而上開海 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該送驗白粉係海洛因,淨重○‧一七公克 、包裝重○‧四公克,有該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存卷可按,上 開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三個既均為違禁物,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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