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一○三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
為
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受刑人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
年一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連續犯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經本院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
罰金四
千元確定。茲發覺該受刑人前曾因
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
,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則其所犯首開之
賭博罪,係屬累犯,
應更定其刑等語。
二、
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
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雖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後,又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一月
二日犯賭博罪,惟查被告前開前開
犯行,檢察官
暨本院簡易庭均認定係犯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又該條項之普通賭博罪,法定本刑僅有罰金一項,並
非刑法第四十七條
所稱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雖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件
後五年內,再犯賭博罪,與上引累犯要件,仍有未合,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依法
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