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
備隊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訊問筆錄及口卡片二紙內之署押參枚均
沒收。
理 由
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
所載)。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