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聲請沒收
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四二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零‧柒玖公克,沒收併銷燬。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
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
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
物。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七日以八七公大三刑字第五五五三號函送之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
用之傾向,
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號
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
可按。惟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含袋重零‧七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違禁物,爰依
首揭規定聲請將上開違禁物
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
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