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聲請沒收
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六二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為
第
二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在臺南縣○
○鄉○○街○○○巷○弄○號,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
扣得被告
持有之安非他命重約○.一公克(被告經
保護管束期滿後,已
不起訴處
分).經查
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
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