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聲請沒收
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六四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
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台南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在台南市○○路○段○○○巷○○
弄○號對面平房,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被告
持
有安非他命重約一點一公克(被告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已
不
起訴處分)。經查
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經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將安非他命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施用及持有,固仍屬違禁物品,然查獲之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聲請人誤仍依刑法之規定聲請沒收,容有誤會。本件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若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