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六六號),聲請沒收
違禁物,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前
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係屬
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在台南縣
七股鄉國姓橋北端,查獲被告甲○○非法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0.四
公克,被告因經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
扣案之安非他
命一包(含袋重約0.四公克)為違禁物,依首開刑法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扣案之結晶一包(含袋約重0.四公克),
業據被告於警訊及
偵查中陳明
係伊所有而供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無訛,而其被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
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
可考,足徵
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聲請人雖僅依刑法規定聲請將前
揭違禁物
單獨宣告沒收,然核與首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諭知沒收銷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