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聲請沒收
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六七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為
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再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
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街○○○號,查獲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點六公克),惟其施用毒品部分業
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
不起
訴處分)。而該查扣之安非他命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聲請將前
揭違禁物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瑞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