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聲請沒收
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南市
○○路○○○○巷○○弄○號前,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肆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該被告經
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聲請人為
不起訴處分,惟
扣案之前
開安非他命一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育 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