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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19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南市 ○○路○○○○巷○○弄○號前,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肆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該被告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聲請人為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前 開安非他命一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育 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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