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聲請沒收
違禁物(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三九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重零伍公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為
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再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台南市警察局員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台
南市○○路○○○巷○○弄○○號,查獲甲○○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
得其持有安非他命重約零點五公克及吸管一支,甲○○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吸用傾向而另行
不起訴處分。經查,
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管一支係違禁物品
,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
諭知銷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