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對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度執
聲字第一二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
所載)。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