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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19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五六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肆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業經本署為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 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二號),惟本件查獲扣案之毒品一小包(淨重四.二八公克, 包裝重○.六三公克),經送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 年十二月四日陸字第八七○八七○一五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按安非他命核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上開毒品既非供製藥或研 究之用,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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