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聲請沒收
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五六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肆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為
第
二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署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
強制戒治期滿,業經本署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
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二號),惟本件查獲
扣案之毒品一小包(淨重四.二八公克,
包裝重○.六三公克),經送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
年十二月四日陸字第八七○八七○一五號檢驗
通知書在卷
可稽,按安非他命
核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上開毒品既非供製藥或研
究之用,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