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聲請沒收
違禁物(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一號、八十
九年度聲沒字第四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
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
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
物。
二、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
一號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一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業據
承辦檢察官
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一號
不起訴處分
書一紙在卷
可按。惟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一‧九公克)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
首揭規定聲請將上開違禁物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