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聲請沒收
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
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管理,並禁止
持有;又查
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或之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臺南市○○路二百八
十八巷六十弄十九號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公克),該
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南所勒證字第八九一一二四
號證明書一份附卷
可參,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二號),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足參,而上
開安非他命一包為違禁物,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核與首開規
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