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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19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 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管理,並禁止持有;又查 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或之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臺南市○○路二百八 十八巷六十弄十九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公克),該 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南所勒證字第八九一一二四 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二號),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足參,而上 開安非他命一包為違禁物,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核與首開規 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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