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聲請沒收
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六號提起公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
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五號為
無罪判決確定,惟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
.0六公克,包裝重0.三八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
三、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育 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