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九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施用安非他命器具壹組,
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陸公克
)沒收銷燬之;又共同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月,變造之「甲○○」駕駛執照上乙○○照片壹幀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用安非他命器具壹組、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變造之「甲○○」駕駛執照上乙○○照片壹幀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
○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七號先後二次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一三五五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九五二號處分
不起訴。
二、乙○○復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底某日,連
續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臺南市○○路○○○號三樓之三租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在
前址住處及租處查獲,並扣得施用安非他命器具一組。
三、乙○○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在臺南市○○區○○路○○○號三樓之三租屋處,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在前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英一小包(驗餘淨重一.四六公克)。
四、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
為警查獲施用毒品
犯行後,經檢察官
聲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送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未到案執行,檢察官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依法
發布
通緝,而乙○○為躲避警方
查緝,
乃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初,與綽
號「明泰」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
乙○○提供照片,由「明泰」於經由不詳方式取得之甲○○駕駛執照上,換貼乙
○○之照片,變造成「甲○○」之駕駛執照一紙,供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甲○○及交通監理單位對於駕駛人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
乙○○在臺南市○○區○○路○○○號三樓之三接受員警盤查時,出示行使前開
變造之「甲○○」駕駛執照,
意圖蒙混過關時,為警發覺。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共同變造「甲○○」駕駛執照等事實,均
坦承不諱,且有
施用安非他命器具一組、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一小包(驗餘淨重一.四六公克
)
扣案,而
上揭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無疑,有該局
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
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安
非他命陽性、及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
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
可稽;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向員警行使之「甲○
○」駕駛執照,經甲○○本人
指認結果,則確為其所失竊之駕駛執照,復為甲○
○於警訊中陳述甚明,該「甲○○」駕駛執照係由被告與「明泰」共同以換貼照
片方式變造,亦
堪認定,是
公訴意旨認該駕駛執照係由被告與「明泰」共同偽造
,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度經本院以八十
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五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九五二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
,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
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與「明泰」對於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
連續犯
規定論處;另其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行為並為行使之行為所
吸收,
不復另論。至於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
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檢察官以無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後,
隨即於同年十月六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並未戒除毒癮;施用毒
品係屬自傷行為,尚未對於其他
法益構成侵害,而被告變造他人駕駛執照之行為
,則對於被變造之人、交通監理單位均造成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扣案之施用安非他命器具一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一.四六
公克),均為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併銷燬之;至
扣案變造「甲○○」駕駛執照上被告照片一幀,則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 記 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