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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賠字第 32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乙○○         己○○         辛○○○         戊○○         丁○○         丙○○         庚○○○         甲○○   均即受害人吳純奇之繼承人 右聲請人等因吳純奇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聲請冤獄 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吳純奇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四 、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 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 回復條例(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施行)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另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前條聲請人,不得違反死亡者 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及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 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 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受害人即聲請人乙○○之夫、聲請人己○○、辛○○○、戊○○、丁○○、 丙○○、庚○○○、甲○○之父吳純奇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五十二年七 月二十六日遭逮捕,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被依涉嫌叛亂判決交付感化三年,於同年 十二月一日開始在前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感訓,至五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感化教育 期滿,直至五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始獲開釋,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 月十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一七三號函附案件登記卡、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五二)警審特字第O三九號判決、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 名冊各一份在卷可按認聲請人所述之情為真。惟依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僅有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 放之期間得聲請賠償。本件受害人所受感化教育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期滿,然 卻遲至五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始獲釋,已如前述,是其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 法釋放,遭違法執行共計四十七日。 三、查本件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人乙○○為 受害人吳純奇之妻,聲請人己○○、辛○○○、戊○○、丁○○、丙○○、庚○ ○○、甲○○為受害人吳純奇之子女,均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及聲請人並 未違反死亡者即受害人本人生前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業據聲請人釋明在 卷,並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並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限,揆諸上開法 律意旨,應認聲請人在前揭範圍內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當時開設洗衣 店,於受違法執行期間所受之痛苦程度、身分、地位、及受違法執行之時正值壯 年,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相當,共計准予賠償二十三萬五千元 ,其餘聲請因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全文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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