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九號
被 害 人 朱有明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丁○○
右 三 人
共同
代理人 甲○○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被害人朱有明違反動員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
部於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判決交付
感化教育三年確定(該部四十二年度安度字
第○七三九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
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
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朱有明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
羈押,及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違法
羈押,共計柒佰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伍仟伍佰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害人人朱有明自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一日起任教於臺南市協進國
民小學,前因叛亂案件,於四十年十月十三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扣押於軍法
處看守所,至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前保安司令部以(四十二)安度字第七三
九號
裁定交付感化,
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並自四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發交前臺灣省
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四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整滿三年仍未獲釋放,卻
延至四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始開釋出獄。被害人自四十年十月十三日被羈押至四十
二年五月十八日開始執行感化教育,計被非法羈押五百八十一日;自感化教育期
滿後應釋放
未被釋放,至四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始開釋,計又被非法羈押一百三十
二日,二者合計達七百三十一日。而冤獄賠償法第七條規定:受害人死亡,法定
繼承人得聲請賠償。今被害人朱有明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死亡,聲請人丙○○
為其配偶,乙○○、甲○○及丁○○為其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爰依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之規定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
、經治安機關
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
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
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
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
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
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
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甚明。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八年二
月十二日所議決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解釋文中指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
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
、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
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
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
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
法
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
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前
開解釋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甫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並未及於交付感化裁定前受羈押之情形,然
參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
,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
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
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
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
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
、第二十四條之意旨,至屬當然。
三、經查,被害人朱有明前因涉叛亂案件,自四十年十月十三日起,經前臺灣省保安
司令部執行羈押,
嗣經軍事檢察官依據廢止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認被害人有感化必要而聲請交付感化,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
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四十二)安度字第○三七九號裁定交付感化,其間另
以命令定之,並於四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交付執行,
迄至四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始開
釋
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志厚字第
二六八○號函送之記載卡片、前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放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
名冊、
上揭裁定、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等資料等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於裁
定交付感化並交付執行前即自四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四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止,受
羈押五百八十三日,於前開交付感化教育期滿後,又未經依法釋放,自四十五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被違法羈押一百三十六日,合計共被違法羈
押七百十九日。又按冤獄賠償法第七條規定: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
賠償。又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被害人朱有明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丙○
○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乙○○、甲○○及丁○○,有戶籍謄本及親屬關係繼
承系統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本件聲請又未逾上開新修正之五年請求期限,則
揆諸
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
審酌被害人當時之職業為教員、身份、地位
、受羈押日數達七百餘日,其因喪失人身自由致身心所受損害甚鉅等情事,其羈
押日數應以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妥適,共准予賠償三百二十三
萬五千五百元。至聲請人等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
難謂正當,其超過
前開金額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前段、第一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
書 記 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