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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賠字第 54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四?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 ,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 壹萬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議決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解 釋文中指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 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 未能包括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 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 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 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 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 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次按「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廢止)第二條規定:「本條 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復按「懲 治叛亂條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稱叛徒 者,係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而同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罪行包括刑法第 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之內亂罪及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之外患罪, 則「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稱之「匪諜」,其本質上屬內亂罪之型態,即 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內亂罪,自得依該條例及施行細 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等相關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處有 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自三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 部執行刑期,本應於五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執行期滿釋放,此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 部(三九)安澄字第二九四五號判決影本、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國 防部台灣軍人監獄回證各一紙在卷可稽,然於執行完畢後仍未依法予以釋放,而 至五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始予開釋,此有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 室(八九)志厚字第二八零五號函內附之甲○○判亂案之案卡中附記所載:「被 告五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開釋本部(五四)訓召字六八二八號令准予備查」等文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於所犯上開叛亂案件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違法 羈押等情,應信為真實。依卷附之上開資料,聲請人所受有罪判決之執行期滿 日應為五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至五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始獲開釋,其所受違法羈 押之六十二日自屬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羈押之日數。而聲請人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其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仍未依法釋放,其人身自由權利 所遭受之損害,向本院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於前揭 解釋公布後二年內請求,尚未逾二年之聲請期間,本件經核與前揭解釋意旨相符 ,且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當時身分、地位、受羈押日數及其正值青年、喪失人身 自由致身心所受損害非淺等一切情事,准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 准予賠償三十一萬元(自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五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止,未依 法釋放期日,共計六十二日)。至於聲請人將羈押日期計算至五十四年九月二十 一日,共計六十四日,顯屬計算錯誤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 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黃若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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