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九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違法
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經治安機關
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玖拾伍日,准予賠
償新台幣叁拾捌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因涉嫌叛亂一案
,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
予以羈押,至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羈押
二月期滿,軍事檢察官復向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法庭聲請
延長羈押獲准
,
迨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因查無事證,而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始於當日獲釋
,前後共羈押九十五日,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
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按每日新台
幣(下同)五千元之數額請求賠償,共為四十七萬五千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①經
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
人身自由受拘束②於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
羈押或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③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
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
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
,未依法釋放
等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前項
請求權自本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
七十四年聲延字第三三號聲請書
暨該部七十四年警字裁第三三號
裁定書、台灣南
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官七十三年法字第二八三-一號
不起訴處分書(以上文
件均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自
堪認為實在。
四、茲聲請人依據上開
法律規定,就其冤獄
期間聲請國家賠償,核無不合。爰
審酌聲
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所受損害等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其受
羈押九十五日,共准予賠償三十八萬元。逾每日四千元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立 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全文: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