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
查名邦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被告甲○○之
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右列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其收押,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延長羈押二月,茲查上項情形
仍然存在,認該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