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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楊清安         蔡弘琳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七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 扣案之寶特瓶壹個、膠帶壹袋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理)與甲○○係普通朋友關係,戊○○因知悉甲○ ○現為單身且經濟情況良好,遂心生歹念,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夥 同丁○○至其友人處與甲○○共同飲酒聊天,並於飲酒途中二人共同藉故離開, 而戊○○與丁○○二人則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戊 ○○攜帶剪刀乙把、丁○○購買綑綁用之膠帶乙捲,一同至甲○○位在台南縣新 營市○○街○○○號三樓之一住處之樓梯間埋伏等候甲○○回家,於同年月二 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二人見甲○○返回住處三樓樓梯間時,先由丁○○以手 勒住甲○○之脖子、嘴巴致使甲○○無法動彈不能抗拒,復由戊○○持剪刀搜取 甲○○住處之鑰匙後開門進入甲○○家中,並由丁○○以膠帶將甲○○綑綁起來 ,而戊○○則恐嚇甲○○需拿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毆打甲○○,因甲○ ○一時無法拿出上開財物,戊○○與丁○○見狀遂開始搜索甲○○之住處,而強 行將甲○○所有手提珠寶箱中之現金八千元及甲○○身上之金項鍊乙條、十八K 金手環乙個、行動電話一支取走,戊○○見所得財務不多,即揚言要縱火燒死甲 ○○,將甲○○放置在床上,戊○○並令丁○○一同撕衛生紙堆置在甲○○所在 處周圍。之後戊○○即外出,回來時手持以寶特瓶裝之汽油,將汽油潑灑至甲○ ○身上及屋內供助燃用置放於甲○○四周之衛生紙等物,並要求甲○○交出提款 卡、印章、存摺等物品,繼而又命丁○○外出購買膠帶,以便進一步綑綁甲○○ ,然因甲○○無法交出上開物品,戊○○隨即點火焚燒甲○○,並與丁○○一同 逃逸。因甲○○奮力掙脫身上綑綁之膠帶報警,始倖免於難。戊○○與丁○○ 逃逸後,竟承接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即於同年月日 上午六時四十分許,至丙○○所經營位在台南縣○○鄉○○路○○○號「柳營廣 告」社內,以佯稱刊登廣告為由,誘騙丙○○駕駛車號00-0000號之廣告 車,並指示丙○○遵循方向○○○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進入新營市○ ○路右轉建業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由戊○○指示丙○○停車,由戊○○下車 至該巷口處騎乘乙部車號不詳之重機車在前引導,沿建業路行駛右轉太子路行駛 至該路「新營變電所」前約二百公尺處一家民營計程車行,戊○○停車即進入該 車行約十五分鐘許,即乘座不詳姓名男子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復在前引 導,於同日七時許行至台南縣新營市○○○街「萬姓公婆廟」前,由戊○○持預 藏之剪刀控制丙○○不得聲張,而丁○○則以徒手毆打丙○○頭部三下,並將車 內之鑰匙取下,丙○○見狀,趁隙由車內往車外跳出逃逸,惟被戊○○及丁○ ○二人抱住雙方發生扭打,致引起戊○○及丁○○不滿,生心中憤怒,由戊○○ 持剪刀刺傷丙○○之大腿,之後又經丙○○脫逃開,復又被戊○○及丁○○抓住 ,丁○○則以手臂勒住丙○○之脖子及住其嘴巴,並將其壓在地上,致使不能 抗拒,由戊○○著手強行取走丙○○身上項部之金項鍊、手鍊各乙條,及手錶乙 只(計約價值七萬一千元),與皮包內七千元後,即乘座該計程車逃逸。迨於同 年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為警循線於台南縣新營市○○街○○巷○弄○號查獲丁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強盜被害人甲○○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其與同案被告戊○○共同至被害人甲○○住處將甲○○綑綁 以強盜財物,而同案被告戊○○將汽油潑灑於甲○○身上點火引燃之事實,業於 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戊○○有何縱火、殺人未遂 之犯意聯絡,辯稱:本件強盜犯行係由被告戊○○主導,伊僅係聽命行事而已。 又同案被告戊○○另行起意潑汽油燒被害人,並未事先與被告商量,伊對此一部 分犯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 (二)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歷歷,並有案發現場 所採證之膠帶、裝汽油之寶特瓶、現場照片十二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 參。被害人甲○○遭縱火焚燒而受有燒傷,有行政院衛生署新醫出具之驗傷診斷 書一紙在卷可參。 ⑵、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所 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 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 0號判例可參,則依此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倘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 範圍,然為其所能預見,仍應就其所預見而能知之程度令其負責,合先敘明。 ⑶、雖被告丁○○辯稱其事前不知同案被告戊○○有意圖縱火,當同案被告戊○○將 汽油撥灑倒至甲○○身上及屋內時伊有叫劉某不要這樣做,且劉某在縱火前又支 使伊先行離開,故縱火時伊人在樓下並未看見,並未與同案被告戊○○有何放火 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丁○○確有幫忙拆灑衛生紙在被害人甲○○四 周圍,且當同案被告戊○○將汽油潑灑在被告人甲○○身上之際,被告丁○○有 在場目睹經過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 時所具體指述:「衛生紙是戊○○先拆後來叫丁○○也一起拆來灑,並將我棉被 拿出放在我身邊」;伊被潑汽油時確定被告丁○○、戊○○二人均有在場,但不 知由何人下手,在向伊潑完汽油後有聽到同案被告戊○○叫被告丁○○將伊的東 西拿下樓處理等情節相符合,況且佐以被告當時之年齡及智識程度,衡情焉有不 知同案被告戊○○為上開行為目的為何之理?又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中既已 明確陳稱:伊並未聽到被告丁○○有何阻止被告戊○○之言詞等情,足徵被告所 辯曾出言阻止乙節,尚無可採為憑信,且參酌被告丁○○供稱渠等在將被害人甲 ○○綑綁後,曾先後離開前往購買汽油及膠帶,並再回到被害人甲○○住所等情 ;據上可知,縱使被告丁○○原先只與同案被告戊○○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 惟在同案被告戊○○實施超越原計劃之放火殺人行為當時,係為被告黃正雄所能 預見,而被告丁○○係有容任其自然發展的未必故意甚明。是被告丁○○上開所 辯仍無足卸免其責。 二、強盜被害人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其有拔取被害人丙○○所有之汽車鑰匙,並對被害人丙○○ 施暴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係因同案被告戊○○懷疑 被害人丙○○偷其發電機,而帶丙○○至上開現場係為質問並要求賠償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詳,核與被告丁 ○○於警訊時所供述之行經路線、與同案被告戊○○所分擔實施的強暴手法及所 得財物等細節均相吻合。雖被告丁○○以伊係因同案被告戊○○懷疑被害人丙○ ○偷其發電機,而帶丙○○至上開現場係為質問並要求賠償云云置辯。第查,倘 若被告僅係為質問被害人丙○○有關發電機賠償事宜,渠等只需前往丙○○處質 問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向被害人丙○○佯稱有廣告委託其製作,而將其從台南 縣柳營鄉帶至台南縣新營市質問之理?又參諸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二人 甫強盜被害人甲○○財物,旋即於同日共同對被害人丙○○施以暴行,二次強暴 方法如出一轍,衡情被告丁○○受同案被告戊○○指示之際,焉有可能不知同案 被告戊○○有不法意圖之理?復觀諸被告丁○○於警訊時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 為連續陳述,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 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此 外,被害人丙○○因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戊○○之強暴行為而受有傷害,有行 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存卷可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強劫被害人後,以放火之方法殺害被害人甲 ○○未遂,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 未遂罪、同法第二條第七款強劫而放火罪。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丙○○之物,係犯同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而其放火燒被害人之行為既為殺人行為之著手,其 間並非可分,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而侵害二個不同法益,觸犯不同罪名之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而強劫而故意殺人及放火,法律雖均有結合犯之規定, 但其強劫之基礎行為只有一個,僅能就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而殺人雖屬 未遂,但人之生命法益重於財產法益,且單純殺人罪法定刑亦較放火罪之法定 刑為重,依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懲治盜匪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 係想像競合犯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按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例如 強盜故意殺人與強盜)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第七次刑庭庭 推總會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故被告強劫並放火殺害被害人甲○○犯行中之 強劫犯行,與被告強盜被害人丙○○財物犯行,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惟依法死刑不得加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強盜被害人丙○○之犯行 ,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附此陳明。又被告丁○○已著手 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甲○○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智識淺 薄,然年富力強,不思勤勉向上安份守己,竟好逸惡勞,僅因一時貪念而蹈法 網,被告丁○○雖因在同案被告戊○○主導下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恐被害人報警 及日後出面指認,更綑綁被害人,潑灑汽油,放火企圖燒死以滅口,其犯罪手段 固屬兇殘令人髮指惡質性重大、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甚鉅,惟斟諸當時被告 尚且於應被害人要求下為其撕開嘴巴及眼睛之膠布等情,業據被害人甲○○陳明 在卷,顯見其人性尚未全然泯滅,且被害人甲○○並未喪失性命,所受燒傷已痊 癒,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 考,其犯罪情狀尚可寬憫,及其所得財物數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寶特瓶一個、膠帶一個,為被告與同案被告 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 ○共同為上開二件盜匪犯行所得財物,除其中被告丁○○盜匪所分得剩餘之行動 電話一支、一千二百五十七元部分,業經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甲○○,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紙存卷可考,被告丁○○供稱其強盜被害人甲○○部分共分得二千元 及行動電話一支,而強盜被害人丙○○部分則未分得分文,其餘所獲財物均供同 案被告戊○○變賣花用,爰不另為發還之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董 武 全 法 官 林 育 幟 法 官 林 淑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 挹 棻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六 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七 強劫而放火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普通盜匪罪)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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