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曾子珍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楊清安
蔡弘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進田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被告乙○○、丙○○及甲○○之
羈押期間,均各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右列被告乙○○、丙○○及甲○○因殺人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並
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將被告等收押,茲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認被告等均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