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聲 請人 即
被 告 丙○○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陶靜芳
被 告 甲○○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黃紹文
徐美玉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應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三號解釋在案。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
條亦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之記載,顯係「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育 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