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吳立鴻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十七號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並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
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冒用第三人王永康之名義申請信用卡,獲原告核發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被告即持以消費,共已消費三筆金
額合計達五萬九千七百八十元整,而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月結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予原告。惟被告
迄今僅繳付九千元,已足
生損害於原告,並因而獲取免付簽帳價款之不法利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三)
證據:引用
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指被告甲○○冒用訴外人王永康之
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以消費部分,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九號
偵查中,
嗣因認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十七號
偽造文書等案件具有連續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
併辦,今上開案件業已終結,
認前揭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九號案件與上開刑事案件中被告所為
犯行部分並
不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將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九號案件退
回
公訴人繼續偵辦,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足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起
之刑事訴訟部分既未起訴,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與
上揭規定不符,其訴自不
合法,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據上論
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