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 ○ ○
被 告 乙 ○ ○
台南縣警察局 設台南縣新營市○○路○號
法定
代理人 鄭 清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二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暨自訴
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刑事
判決全文刊登於中華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二日。
(二)陳述:緣被告乙○○係台南縣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服值班勤務時,值原告甲○○到所出示
台南
律師公會會員證供被告查驗並稱:伊是律師,不知道所內有無一名名為
素琴之女子?因該名女子涉嫌
賭博罪被移送法辦,伊受電動玩具業者之託,
為其執行
辯護人之職務」時,被告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手拿原告證件公然嘲
諷稱:「你又沒有委任狀,如何知道你的律師證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
指摘原告有
偽造律師證件冒充律師之嫌,此舉顯然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名譽,
是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自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刊登於中華日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達二日;被告
台南縣警察局,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規定,
乃侵權行為人隸屬之賠償義
務機關,應與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且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
書面向被告所屬永康派出所請求損害賠償未果,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得由原告對永康派出所一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三)
證據:提出台南縣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及永康分局報告書各一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次按自訴案件經
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
準
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自訴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
,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