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日商花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並
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係台南縣麻豆鎮現金商行之經理,其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
「邱文德」所販賣未經原告即「New Moon Device」、「ATTACK」、「一匙靈
」、「一匙靈亮彩」、「亮彩」等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而標示前揭商標之「一
匙靈亮彩」超濃縮洗衣粉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
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二月間,連續二次在現金商行,以每盒新台幣(下同)六
十六元二角五分之價格向「邱文德」販入
上揭商品六十餘箱,再連續以每盒六
十八元七角五分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台南縣麻豆鎮農會物流中心主辦陳俊名,
陳俊名再販予台南縣善化鎮農會超市。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二十分
許,在台南縣○○鎮○○路○○○號地下室一樓
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商
品十七盒,而查知上情。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如訴之聲明。
(三)
證據:引用
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
首揭規定,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