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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附民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一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元,並自 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對原告詐欺,經提起公訴,原告受騙金額為七十九萬元。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月 二十八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春法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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