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一號、第三八
五九號、第四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
至該巷一0八弄弄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甲○○所騎乘,行至該
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乙○○、甲○○
均因之人車倒地,乙○○受有左踝受傷及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甲○○受有
左膝關節撕裂傷合併二足水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分涉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乙○○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
四、茲據告訴人甲○○、乙○○具狀撤回其告訴,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