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
王燕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一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車,沿南一七八線公路,由台南縣善化
鎮士宏新村往台南縣山上鄉、大內鄉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山上橋東端約二二點
五公尺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的間隔超
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超越同向亦疏未靠右
行駛楊文彬騎乘後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時,兩車互相擦
撞,致楊文彬人車倒地,楊文彬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左側眼窩淤血之傷害,
嗣於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因開放性肺結核合併肺炎及呼吸衰竭
死亡後,經楊文彬之母乙○○
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罪嫌云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
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又凡犯罪之被害人,或
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被害之事實
,報告
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謂之告訴,告訴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向檢
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申請均可。告訴僅報告犯罪之事實即已足,不必指定犯人,又
告訴之案件,可分為
告訴乃論與非
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告訴
非告訴乃論之罪,
縱未表示
訴追之意思,檢察官亦應偵查提起公訴,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必須有
表示追訴之意思,檢察官方能提起公訴。至案件是否告訴乃論之罪,並非以告訴
人告訴之犯罪事實為準,應由檢察官偵查認定之。
三、經查,本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害人楊文彬之母乙○○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於檢察官偕同法醫師解剖楊文彬屍體時,即知悉涉嫌人為甲
○○,而檢察官該日偵訊時,僅乙○○到庭陳述:「(問:與死者關係?)是我
親生兒子。(問:被解剖者為楊文彬之屍體?)對的。(問:對解剖情形,有何
意見?)沒有意見。(問:對解初步結果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三一號
相驗卷宗第二十六頁正面及反
面),又乙○○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問:之前到署接受
偵表示楊文彬是你親生兒子是何意?)我的意思是表示他是我兒子,請求追訴之
意。」然查,
告訴權人之告訴,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惟乙○○於該次檢察官
偵訊時,僅係對確認死者與其關係,死者之身份,及對解剖意見陳述,並未向表
明對被告甲○○涉嫌過失傷害乙節提出告訴,且乙○○表示死者楊文彬係其親生
兒子等語,顯非對犯罪事實追訴之意,自不得據此認乙○○業已提出告訴。
四、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
當事人就事件不得
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告訴權人乙○○與
被告甲○○,就被告甲○○與楊文彬間車禍及楊文彬死亡事件,經台南縣大內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書立調解書,
復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核
定後確定,業經楊朝顯、葉春福、楊增雄、張欽樺到庭證述無誤,並有台南縣大
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
可參。本件告訴權人乙○○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以書狀表示:「
聲請人(即乙○○)之子楊文彬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
三日,騎乘機車與嫌疑人甲○○駕駛之小客車發生車禍死亡,案發
迄今己有一年
半時間,敬請鈞長儘速進行
偵查程序,以追究肇事者責任。」(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一八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為訴追之意,惟
其追訴顯逾告訴期間,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本次車禍
事件亦不得再行告訴。
揆諸首開說明,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