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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         楊淑惠         宋金比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四三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白河鎮友人住處, 飲用高梁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即由 白河鎮往嘉義市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路段白河鎮 昇安里三間厝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 規定不得駕車,及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又依當時天候 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酒後駕車,且因酒後駕車超控能力變差,並於 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以致不慎撞及於同一時、地,沿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 方向穿越馬路之乙○○及丙○○,並造成乙○○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丙○○則因之受有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左前額 、左耳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年月十五日零時許在醫院 測得甲○○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六0‧五MG/DL(經換算結果,於肇事當時之 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九七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雖不否認有於右述時、地,酒後駕車,而於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 人優先通過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乙○○、丙○○二人受傷等事實,然辯稱:其 駕車行經該行人穿越道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告訴人二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且 其行經案發地點時業已減速慢行,另其飲酒後並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 。 二、經查,右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 ,且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張及仁友醫院和 睦分院二月十五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又告訴人乙○○、丙○○二人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第九 0二0八二號及仁友醫院和睦分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 。 三、其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 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 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肇駕車肇禍,其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 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 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又依醫學研究 ,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而人體血液酒精濃 度之消減速率,為每小時減少每百公升十五至二十毫克等結果,復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影本一份存卷可 考。本件被告甲○○係於肇事約二小時十五分鐘(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晚間九時 四十五分許肇事,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檢測,即約二‧二五小時) 後,始在醫院檢測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一六0‧五 MG/DL,有前述血液酒精濃 度測試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佐。基此 並依據對被告最有利之標準推算,可知被告於肇事當時之血液酒精濃度,應約為 一九四‧二五 MG/DL(160.5+2.25×15=194.25mg/ml),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 度,則為每公升0‧九七毫克(如據以推算其飲酒後駕車時,即九十年二月二十 四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之吐氣酒精濃度,則更高於此數值),參照前開說明,顯 見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被告 右述所辯:其飲酒後並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應係犯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被告嗣後更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變差,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 ,以致肇事,此益證被告飲酒後駕駛小客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四、再者,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而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之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零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車於道路上行駛 ,理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被告於警訊時則已自承:肇事當時,其車 速約時速六十公里(警訊筆錄誤載為時速六十公尺/小時,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警 訊筆錄參照),顯見其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減速慢行,且未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又如前述,被告駕車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經換算結果 高達每公升0‧九七毫克,顯見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亦已遠遠超過上開每公 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另查事發當時天候晴朗、路面狀況良好,且無任何障礙 物等情,則有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是依當時情況判斷,被告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飲酒後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且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 變差,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及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通 過前述行人穿越道,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乙○○、丙○○二人分別受傷,故被告 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五、至證人即當日搭乘被告甲○○所駕駛小客車之黃傳欽,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事發前其看到之車行方向燈號為綠燈等語,然其亦陳稱:事發前其正與被告聊 天,而撞倒人時是什麼燈號,則不清楚等情(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 錄),顯見證人於事發過程中,並非全心專注於燈號之觀察,且其並有與被告聊 天之行為,是其證述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小客車行向之燈號,於肇事時的確 仍係綠燈無疑。又證人與被告係屬朋友關係,且於事發時並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小 客車,亦據其陳明屬實,故證人之證詞,對被告有所迴護,亦屬難免,故證人之 前述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況本件告訴人乙○○、丙○○二 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亦已屢次堅決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告訴 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再者,被告復以其肇事後,其所駕駛之小客 車測得之煞車痕僅有十四‧二公尺及十三‧五公尺,欲以佐證其肇事時之車速, 應未達時速六十公里,而有減速慢行之行為。然如前述,被告於警訊業已自承: 其肇事時之車速約為時速六十公里等情,且其於偵查中亦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 而一般人於駕車肇事後,就自己所駕車輛之車速,衡情應僅有低報之可能,實無 自行提高車速,以為如此不利於己之陳述之道理,是被告肇事之實際車速,仍達 時速六十公里左右,應無疑義。至目前多數小客車之煞車系統,均裝設有多項防 鎖死之煞車功能(即ABS等相關系統),是其煞車痕之長短,已難簡易地推算 出該小客車肇事時之實際車速,故被告僅以其小客車之煞車痕長度,而欲推翻其 警訊時初次供承之內容,則尚非可採。因之,被告所辯:其肇事前業已減速慢行 云云,亦係規避之詞,不足採信。 六、末查,本件告訴人乙○○、丙○○係因此次車禍,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是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屬顯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及過失傷害犯行,均認定。 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係於同一 時、地,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分別受傷,而觸犯二過 失傷害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 處斷。另被告此部分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復係酒後駕車,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屬酒醉駕車,且於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並應負刑事責任 者,故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 斟酌此點,容有未洽。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被告酒後仍駕駛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且於行 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更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以致肇事,並使告訴 人二人受傷,其過失程度,經核實屬嚴重,且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亦非輕微, 而被告肇事後,經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為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則高 達每公升0‧九七毫克,顯見其惡性非淺,另被告犯罪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就 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且飾詞卸責,其犯後態度容非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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