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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一號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鄉○○村 ○○路(即上揭省道)與二仁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時,竟貿然行駛,有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甲○○,由二仁路左轉 中正路,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二車於該路口撞及,丙○○等二人 人車倒地,丙○○受有後枕血腫及多處瘀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肘撕裂傷及 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到路口有減速並喇叭 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於警、偵訊時指訴詳,復有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五幀及診斷証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 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偏行駛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丙○○、甲○○受傷,可證被告之駕 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丙○○駕駛 重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其結論亦同上開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函送之南 鑑字第八九一四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雖為求慎重,復委託台灣 省量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再行覆議,但該會函覆因涉及號誌問題,無法覆議,惟 本院認遞一次鑑定應與事實尚屬相符,是綜上所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 確,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害,觸犯二相同罪名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較輕、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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