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一號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鄉○○村
○○路(即
上揭省道)與二仁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時,竟貿然行駛,
適有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甲○○,由二仁路左轉
中正路,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二車於該路口撞及,丙○○等二人
人車倒地,丙○○受有後枕血腫及多處瘀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肘撕裂傷及
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
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伊到路口有減速並
按喇叭
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丙○○、甲○○於警、偵訊時指訴
綦詳,復有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五幀及診斷証明書附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本件肇事當時
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偏行駛以致肇事,造成
告訴人丙○○、甲○○受傷,
可證被告之駕
車失當行為,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丙○○駕駛
重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其結論亦同上開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函送之南
鑑字第八九一四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
可參。本院雖為求慎重,復委託台灣
省量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再行覆議,但該會函覆因涉及號誌問題,無法覆議,惟
本院認遞一次鑑定應與事實尚屬相符,是綜上所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
確,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害,觸犯二相同罪名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爰
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較輕、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