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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機車後載其姪女劉玉涵,沿台南市○○路○段○○○巷,由北往南行 駛,途經該巷與大成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大成路二段慢車道由東向 西行駛。乙○○竟疏未注意,轉頭與劉玉涵談話,並逆向往東行駛。甲○○發現 乙○○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駛來時,因慢車道上停有史長宏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佔用慢車道,左側車流量又很大,無法往左閃避,只得 停在該處。而乙○○回頭後發現甲○○之機車時,已閃煞不及,而撞上甲○○之 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右揭逆向行駛事實一節坦承不諱,雖其辯稱事故之際係甲○○ 騎車撞伊,當時伊是要過馬路云云。惟查,被告乙○○警訊中已坦承不諱(見89 .11.15警訊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紙及現場相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亦有台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帶遵行之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 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 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 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日南鑑字第九零零八九二號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乙○○「 駕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 素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其事後辯解,不足為採。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受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罪證明確,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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